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垂直管理单位:
《博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农村公共供水作为公益性事业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水利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建、农业、卫生、环保、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县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社区)内部分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施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水利部门备案。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拍卖、承包、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在各级财开运体育控股有限公司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二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农村公共供水网管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村(社区)内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由县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物价、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社区)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工程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县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县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水源保护区由县环保部门会同县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建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县环保、水利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县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第三十六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保、卫生、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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